【前言】
该案诉争标的额达65亿港元,涉及香港、英国等地多项财产,因为有富二代与俏佳人撕毁婚前协议,婚后反目成仇等狗血剧情加持,这起豪门离婚案在当年闹得满城风雨,最终以女主角分得4.1亿港元资产落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申茵律师团现以案说法,简析内地与香港两地婚姻财产制度之法律差异。
【爱情故事】
据媒体报导,该案的男主角李建勤,系香港恒丰酒店创始人李文华儿子李德义的私生子,李德义从小颇有经商天赋,除香港资产颇丰外,在英国也积累了大量土地、房产、豪车、公寓大楼、商铺等各类资产,曾被英媒称为“买下半个英国的男人”和“英国王室以外最大的私人地主”。李德义非常宠爱李建勤,李建勤从小过着极度奢华的生活。为了培养儿子,李德义更是动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将其送往剑桥大学进修。进修期间,李建勤遇到了女主角——出生法律世家、美貌与智慧并存的曾昭颖。为抱美人归,李建勤苦等四年直到学霸曾昭颖完成学业,便立马求婚,才子佳人喜结良缘,一时传为佳话。
李建勤 曾昭颖
在本文讨论的香港豪门离婚案中,法官最终裁决由于李建勤夫妇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仅次于以美金计的亿万富豪生活,所以曾昭颖离婚后应继续在香港及伦敦享有自住物业、私家车以及在香港买入游艇、俱乐部会籍。
情归情,钱归钱,精明的企业家总是能未雨绸缪。为保护家族财产,李德义曾让李建勤与曾昭颖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本以为防火墙成功设立,不料李建勤却偷偷瞒着父亲撤销了婚前协议。很快这段看似美好的婚姻,却因曾昭颖的怀孕戛然而止,在“豪门圈”,被迫奉子成婚的不少,但是有了孩子反而分道扬镳的,还真是少见。最终,曾昭颖毅然将孩子生下来,并且果断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获得55亿港元资产。
经过长达三年拉锯战,2011年12月底这场轰动一时的“香港豪门离婚案”一审宣判。一审法官判令,截至2011年3月双方的婚姻财产合计65.05亿港元,其中李建勤占64.26亿港元,曾昭颖占7900万港元。考虑到二人对婚姻贡献相同,李建勤需向曾昭颖支付五分之一的财产,最终曾昭颖获得12.22亿港元资产。
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上诉庭最终改判曾昭颖仅获得4.1亿港元资产。
众所周知,依据我国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何此案在香港法庭审理,没有平均分割家庭资产?为何上诉庭要改判?与内地只有一河之隔的香港究竟实施什么样的婚姻财产制度,与内地婚姻法律制度有何不同?带着这些疑问,我们进入下面的法律分析。
【律师分析】
一、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婚姻财产制度规定
婚姻财产制度,又称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财产制在各国有法定财产制和协定财产制之分,法定财产制又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中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并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中国、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采用共同财产制;而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以及婚后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该种财产制度。
(一)内地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内地主要采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或者双方共同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或者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管理、处分、收益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等事项,甚至对于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书面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夫妻双方对于婚内与婚前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可根据财产的取得时间、性质、用途以及登记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财产的归属。除婚前财产、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
财产、专用的生活用品或者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外,其他婚内所得财产应被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二)香港地区夫妻分别财产制
由于香港沿袭英国的婚姻家庭法,香港的家事法中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律概念,而现行法例亦无明确表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根据香港立法精神、现行法例适用及司法实践均可体现出香港地区主要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双方各自所有。
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3条“已婚女性的能力”、第4条“已婚女性的财产”规定,若夫妻间未作特别约定,则婚后双方所得财产均为分别所有,一方的财产不因配偶身份而当然地成为另一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各自独立享有财产权;此外,根据第10条“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规定,夫妻双方婚内亦不存在需共同承担债务之责任,即婚后夫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任何一方不因配偶身份而需对另一方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合约、所负债务或义务而承担责任,或者因前述情形而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二、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离婚财产分配对比
(一)内地离婚财产分配的流程和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知,在我国内地夫妻双方离婚时,首先可选择协商解决财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的可以起诉至法院,法院会先区分婚前婚后财产,在分割婚后共有财产时,原则是均分,但会酌情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
(二)香港离婚财产分配的流程和原则
由于香港地区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为主,并无夫妻共同财产一说,按理说离婚时夫妻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为何本案女主角曾昭颖最终却成功分得4亿多港元财产呢?究竟香港地区采用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度是否绝对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香港地区实行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看似离婚时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实践中情况不同处理结果可能不同。首先,香港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经济事务达成共识,无法达成分割共识的,此时才需借助香港法庭来处理财产,而香港法庭处理离婚财产并非采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一刀切”式的分割方法,而是要先确定婚姻财产总值,并考虑双方的贡献、子女抚养、赡养等各项因素,综合判决,具体的流程及分割原则如下:
1、确定夫妻双方所有婚姻财产的总值
在离婚程序上,香港与内地非常显著的区别是,在香港地区夫妻离婚时双方都有义务要主动地向香港法庭披露财产,且必须坦诚披露所有资产,让法庭能够确认双方所有婚姻财产的总值,即家庭总资产组合。如故意隐瞒或误报,可能会被视为妨碍司法公正及作虚假陈述并触犯相关法例,虚报的惩罚较重,且执行较严。
而在内地,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则由人民法院主动向当事人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要求夫妻双方在限定期限届满前全面、准确地如实披露及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如拒不申报或瞒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虚报的惩罚较轻,且司法实践中有时落实的并不是很到位。
在前述香港豪门离婚案中,香港法庭最终认定,截至2011年3月李建勤持有的资产为64.26亿港元,曾昭颖持有的资产为7900万港元,双方的婚姻财产总值合计65.05亿港元。对于像李建勤这样的富豪,即便名下资产远超过妻子,也依然要如实申报。
2、评估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需求
当夫妻双方所有婚姻财产的总值得到确认后,此时法庭会开始考虑并评估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需求,这也是离婚分配资产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若在满足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需求后已无剩余资金,或者夫妻双方合计的婚姻财产总值均不足以应付离婚后双方各自的经济需求,则香港法庭不会考虑分配家庭资产,而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其他综合因素进行考量,要求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适当的配偶赡养费。若在满足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需求后仍有剩余资金,此时法庭才会正式进入到分配家庭资产的环节。
而在内地只要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人民法院将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无需经过评估经济需求的前置程序。
3、家庭资产分配的综合考量因素
(1)离婚财产分配原则
2010年前,香港地区并无明确法例要求离婚时必须平均分割家庭财产,而对于离婚夫妻双方的财产分配则一直采用“合理需要”原则,在1990年的C v C[1990]2HKLR183香港地区首件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巨额案件”中,上诉法庭在该案参考英国判例,确立了合理需要原则。即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规定,法庭在判决离婚或其他有关的婚姻的判令或之后作出关于经济给养时应当考虑多个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拥有的或未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双方各自面对或未来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或负担;婚姻关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等等,衡量双方的经济来源,然后评估妻子的“合理需要”以裁定妻子应得的款项,也即“合理需要”原则仅要求法庭在对资产进行分配时要考虑并照顾到妻子的实际合理需求及计算出合理需要所对应的金额。
直到2010年在DD v LKW一案中,法院最终裁定将双方共同资产的二分之一分给妻子,且终审法院重申当年C v C一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同时对该案把贡献局限于经济方面的贡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合理需要”原则分配婚姻财产已不合时宜,也无法反映如今香港夫妻之间的基本公平观念。这一裁决最终确定了香港离婚分配财产的原则——“公平分配”原则,该案也成为往后法庭在处理离婚夫妻财产分配事宜时的参考判例。
而2010年DD v LKW案的法官也为香港地区离婚资产的分配作出了具体指引,对于离婚资产的处理可大致分为以下步骤:
第一,确认双方所有婚姻财产的总值;
第二,评估双方各自的经济需求;
第三,决定是否适用公平分配原则;
第四,考量是否有充足理由或者因素可偏离50/50平均分配原则;
第五,决定离婚财产分配结果。
(2)何为“公平分配”原则?
公平分配原则,是指香港法庭以“50/50”的平分原则作为离婚财产的分配起点,但该原则不具有强制性,甚至法庭还会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并结合考虑其他因素,判定夫妻双方从家庭总资产组合中各自应分得财产的实际比例,以达到公正。
由于香港法庭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离婚财产分配和赡养费给付时,通常会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规定,例如双方各自的财产、收入、谋生能力、未来可见收入及经济来源,双方的经济需要、负担和责任,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双方各自对家庭作出的贡献等各种因素来综合考虑決定适合的财产分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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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截至2011年3月,李建勤的资产净值为64.26亿港元,曾昭颖为7900万港元,两人合共65.05亿港元。原审法官认为若以“合理需要”原则来分配资产,则在扣除曾昭颖自身的7900万港元后,李建勤仅须向曾昭颖支付4.4亿港元,但由于夫妇二人对家庭的经济贡献是平均的,所以本案更适合采用“公平分配”原则,而非“合理需要”原则。
(3)“公平分配”原则并非绝对
按理说,以公平分配原则来分配离婚财产,曾昭颖至少也能分走对方一半的财产,为何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曾昭颖分得12亿港元?上诉庭改判曾昭颖分得4.1亿元?
由于公平分配原则不具有强制性,且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家庭总资产均满足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需求且仍有剩余的前提之下,法庭通常以公平分配原则来分配资产,但这并非绝对的,若有充分的理由能够说服法庭对资产不作平均分割,例如财产来源可成为不进行平均分配的重要考量因素,则法庭仍可作出偏离50/50平均分配的决定。
本案原审法官采纳李氏父子律师的主张:“如果没有父亲李德义的贡献,李建勤根本一无所有”,说明李建勤自身拥有的财产大部分来源于其父亲,也正因这个理由成功说服让原审法官偏离平均分配。综合考虑李德义贡献之大,最终原审法官判令曾昭颖可从家庭总资产中分得20%,即13.01亿港元,另减去其自身持有的7900万港元,最终李建勤须向前妻曾昭颖支付共计12.22亿港元。
上诉庭法官则进一步对家庭资产的来源进行了查明,推翻了原审法官认为日本业务属于儿子李建勤的决定,裁定该业务全属父亲李德义所有。判词指原审法官忽视了李德义当初设立以1元回购资产、要求曾昭颖签订婚前协议、特别条款,以及成立日本业务的原意就是防止外人“分身家”,根本并非资产馈赠,亦未有考虑到二人离婚,相当可能导致李德义利用协议条款下的权力收回资产。
上诉庭法官认为未有足够证据提示,李德义会在将来放弃日本业务,儿子夫妇二人只是替李打理日本业务,来换取高质量的生活,因此裁定日本资产不属儿子所拥有,不应列入计算赡养费金额当中。
上诉庭法官发现如扣除了日本业务资产,儿子李建勤身家将会“大缩水”,虽不足以支付原审法官裁定曾昭颖的基本生活开支5.2亿,但仍裁定赡养费应以5.2亿开始计算,扣除原审和上诉庭法官估计曾昭颖所拥有的资产8200万,以及早前官司所获讼费3000万,最后总数为4.1亿。
【律师结语】
香港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度并非简单的分别财产制,对夫妻婚姻总资产进行分配时,法官虽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仍需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的规定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经济需要、家庭生活、子女抚养等多重因素,以作出适当的资产分配结果。申茵律师团扎根深圳十多年,与香港律师同仁协同合作,处理了很多涉港婚姻家事及继承案件,特此提醒:无论是在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香港,还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地,若贡献较大一方若想避免离婚时按照公平分配原则被分走过半甚至更多身家,带来超出预期外的不利结果,建议夫妻双方经友好协商可采取订立婚前协议、设立信托等方式,将各自的婚前财产与婚后二人共同拥有的财产分开,才能避免家庭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因婚变而遭受重击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