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争议如何处理 - 涉外婚姻 - 深圳最好的离婚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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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7月18日
    国际化都市脚步的加快,使得涉外婚姻件数逐年增长。据上海市民政局统计,现在上海平均每天都有十余对跨洋男女联姻,与此同时,涉外离婚,也有较快增的长的趋势。自今天元月至五月代理的三十余起案件中,涉外案件十三起,占据了所有案件的四成多,当事人涉及日本、美国、德国、荷兰、新加坡、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港澳台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涉外案件由于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会遇到法律适用以及冲突规范的问题,加之牵涉到公证、认证,以及申请跨国承认判决的问题,再加之语言可能存在障碍,因此,较一般国内离婚案件相对复杂,这里,我们把常见的涉外离婚案件的种类以及处理的方式做一下比较和探讨,供网友和同仁商榷。

    一、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内登记结婚,但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的处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一方不能回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当事人就离婚已能达成合意,也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婚姻关系。解决方式:

    (一)双方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 国外一方,委托国内的朋友或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需填写固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一般我驻外使、领馆有相关格式文本,若无,可来函向我们索取写好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需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认证费用各国使领馆不一,但费用相对不高,如,驻日领事馆费用约为三千日元左右,我驻美纽约领事馆约二十美元左右。

    2、与此同时,国内一方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好在诉状上写明已基本就离婚问题协商一致的事实,以求得法院及早开庭,迅速、快捷地解决case。

    3、法院择日开庭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就离婚问题达成调解书(判决书),一般当日生效,一周后可领取生效法律文书。此案end。

   (二)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国外的住址(护照),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2、法院审查立案后,一般会询问原告是否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事宜,若不能,或被告杳无音信,法院会一级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故可能会产生两种情况:

    其一: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作出答辩,法院择日开庭,裁决是否判离;

    其二:将传票送出三个月,被告方仍杳无消息,一般法院会再公告七个月,之后,缺席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缺席判决,法院一般仅就人身关系作出裁决,而对于财产部分,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二、 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登记结婚的处理。

   (一) 双方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国外一方能回国,双方到当事的涉外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国外一方不能回国,国内一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步骤同上。

   (二)双方不能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处理。

    1、  国内一方将结婚证、公证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护照、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  法院经审查立案后,送达应诉通知,择日开庭,步骤同上。

    在签收法院的判决书时,代理人应当注意一点,仔细核对国外一方的姓名,法院的文书中的拼写是否有错误。代理人曾经代理一起德国离婚案件,国外一方名子比如叫markro,法院书记员误打成marrko,代理人当事没有加以注意,致使后来再收回双方判决书修改,十分麻烦。

   

   三、 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处理。

    1、   首先,须将国外颁发的婚姻注册证书,在所在国公证后,再到我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然后在国内立案。如果双方均在中国,或虽然国外方在所在国,但不予配合,解决此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公证、认证的进行。比如,委托国外律师办理相关公证、认证事宜,费用较高,特别是英美、加国律师,按小时按美元收费,仅办理公、认证一项的收费,就可能大大高于国内律师办理此案的费用。比如,我们曾联系美国一家律师事务所办理公证手续,对方开价就是二千美金,解释说是按四小工作时计算的。而有些国家的律师,比如爱尔兰,收费较低,只有几十欧,甚至比一个ems还便宜,并且速度很快。因为我们律师事务所在日本大阪有分所,所以,办理日本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费用相对较低,只有不到二万日元的费用。

    2、对于来自香港、台湾、澳门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以香港为例,该结婚注册证书,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进行查证,后出具蜡封的公证文书,再加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的转递章后,才可有效地在中国法院使用。我们与香港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司法部指定的公证人保持合作关系,因此相关费用较低,全部费用(包括香港方面的查询费用、敲转递章费用)加在一起不到三千港币。

    3、  将结婚注册证书公证、认证后,再连同其他诉讼材料递交法院,引起立案程序。如果双方离婚合意,一般可在一个月内审结;若一方不同意,或一方杳无音信,诉讼期间最长可长达一年半左右。

   

    四、双方为外国公民,结婚注册地在国外,现一方在国内有住所的离婚处理方式。

    随着驻沪外籍人士的增多,双方为外国人,在上海离婚的case也屡见不鲜。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上海各法院处理的数量开始慢慢增加。由于各区法院立案庭办案人员的认识不同,立此类案件时,可能会遇有一些问题,甚至在不同的法院,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目前,我们离婚法律咨询网已在闵行、普陀、徐汇代理了此类案件。法院一般的做法是,对于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一般受理,并作出调解书。但是,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法院认识不同。目前,我们正有一起不能达成离婚协议的此类案件,正在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法院将如何处理,我们拭目以待。

    总之,一个专业的婚姻律师处理离婚案件,应考虑:

    1、  围绕委托人的权益出发,选择管辖法院。是选择国内起诉,还是国外法院起诉。这要求对各国法律有一定程度精确地掌握。

    2、  作好公、认证手续。最好在国外有合作伙伴,以节省委托人办理案件的时间和金钱。

    3、  有良好的外语沟通能力,适应办案的需要。由于涉外案件当事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度,这就要求一个专业的婚姻律师团队有外语人才的加盟。比如,我们现在办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当事人来自英国和日本,我们离婚法律咨询网有从英国、日本留学回来的专业法律人才,因此,我们一份法律文书一般要用三种文本制作:中文、日文、英文。

     4、  要了解各国的生活习惯以及思维方式。由于当事人来自国度不同,在谈判时,需要注意当事人所处国家的风俗习惯以及思维定式。

    当然,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成熟的业务处理,要靠长期的实践积累和总结,在此,我们奉献以上经验,供广大网友参考,一同促进我国涉外婚姻案件代理和审判的发展和进步!

 

 

    第二节:透视上海涉外结婚与离婚

 

    作为远东重要国际都会的上海,外籍人士在沪人数不断增加。根据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数字,在沪工作的外国人数已达19239人,再加上商务停留及其他原因驻沪的外国人,目前在沪外国人数在十万左右。目前,在上海工作的外国人的人数占据前十位的分别是日本、美国、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德国、澳大利亚、法国、加拿大、英国。从就业人数比例看,日本占33.3%,美国占11.7%,韩国和新加坡分别占8.8%和8.1%。随着在沪外国人数的增加及对外合作交流的频繁,上海的涉外婚姻也有日渐增加的趋势。在上海,如今每100对新婚夫妇中平均有3对是涉外婚姻,在中国各省区市中名列第一。据统计,1996年至2002年的7年间,在上海登记的涉外婚姻超过2.1万对,平均每年3000对。这个数字比1980年增加了7倍多,目前,平均每天有十余对中外联姻的新人在上海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结婚证书。

  

   一、上海涉外结婚特点有以下几点:

    首先,涉外婚姻覆盖面广  上海涉外婚姻中的外籍人士的来源几乎覆盖了全世界,目前已达到近50个国家和地区,涉及除南极洲以外的所有大陆。在涉外婚姻中,日本人最多,占涉外婚姻境外人员总数的39.6%。这是因为九十年代以后,日本成为上海最大的贸易伙伴,在上海生活的外国人中也以日本人人数最多,因此上海人和日本人的通婚大量增加。其次是台湾30%。上海近年成了台商的投资最爱,截至目前为止,台湾百家大财团中已经有多达五十多家,在上海投资一百二十多个项目,台湾上市公司中也约有六十家在上海设立了一百六十多个项目。台湾官方数据显示,上海对台商产生了强大的磁力效应,截至去年10月底,台商的投资金额已经高达80亿美元。随着台商投资上海热潮的升温,在上海长期居住的台湾人在持续增加,目前数目已达3万余名。占据第三位的是美国,占9.1%。还有几个相对集中的国家和地区是澳大利亚(6.1%)、香港(5.5%)、加拿大(3.9%)和欧洲(5.7%)。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期,上海人涉外婚姻的首选是外籍华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士,因为双方有着相同的文化传统,没有语言障碍。但从目前看,随着上海市民外语能力的大幅提高,以及涉外婚姻主体高学历的特点,婚嫁的主体已呈多元化的特点。

    其次,“沪女外男”、“老夫少妻”类型婚姻仍占大多数   20年前上海涉外婚姻几乎是清一色的“沪女外男”型,目前上海女性和外国男性的结婚年龄差平均是10.5岁,其中有13%的夫妻是两代人,整整差了20岁。在涉外婚姻中,创下上海结婚年龄差距纪录的是1996年的一对夫妇,两人相差54岁。结婚时,美国新郎已是一个81岁的老翁,而上海新娘仅是27岁的妙龄女子。因此,从整体上说,目前上海涉外婚姻中功利因素仍占了一定比例,反映了外方男性在经济社会地位上的明显优势,以至于上海女性放弃对对方年龄的挑剔。

   第三,“沪男外女”类型婚姻悄然增加   近几年来,平均每年有300位上海男性迎娶外籍新娘。 “沪男外女”型婚姻在涉外婚姻中的比例从8.5%上升到11.3%。1996-2002年期间,在沪“中西合璧”的21000多对的新人中,外籍妇女士有2331个。在“沪男外女”类型的婚姻中,夫妻年龄比较接近,在20-49岁中间,男女的平均结婚年龄分别为35岁左右,较上海平均结婚年龄稍大几岁。这一方面反映了愿意来上海发展的外国人越来越多,上海男性接触外国女性的机会越来越多,“沪男外女”型婚姻以追究爱情为主的潮流,另一方面又体现了上海乃至全国在世界政治及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

    第四,双方学历较高是涉外婚姻的另一特点   上海涉外婚姻中,新郎新娘基本都是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在“外男沪女”婚姻中,外方人员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达47.8%,与之匹配的上海女性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为23.8%,这种学历结构远远超过20-49岁上海妇女(大专以上学历占11.8%)的平均水平。相比之下,“沪男外女”婚姻的夫妻双方受教育程度接近得多,上海男性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占37.4%(常住人口为14.6%),而且就大专以上学历比重来看,外方女性比上海男性还稍稍占优。

    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一般外国人就业集中在“三资企业”及各种驻沪办事机构,一般只有受过良好教育、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才能进入这些机构有机会与外国人接触,这些人员一般外语勾通能力较好,与外籍人士交流没有语言障碍。

 

    二、涉外离婚问题让人忧

    目前,中国人与外国人结婚后又离婚的现象较多,特别是结婚后,定居国外的涉外婚姻居高不下。据有关资料,加拿大人和中国人结为夫妻的,离婚率为60%。1997年,日本丈夫和中国妻子离婚的占结婚人数的30%;日本妻子和中国丈夫离婚的占结婚人数的35%。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两地分居是导致涉外婚姻解体的主要因素    涉外婚姻成立后,国外一方往往返回国内或被派驻他国,而另一方因不愿离开国内或因签证不能及时办理而导致两地分居。虽然现代科技使得通信联系变得十分便捷,但暂时语言的倾诉时常不能慰藉心灵的孤独,情随境改,再牢固的婚姻基础也难以面对长期大洋两岸的分居生活。

   其次,国内一方功利心因素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   相当多的在沪女性把与外国人结婚作为一种改变生活状态的手段,而并非追究幸福美满的婚姻。有很多上海女性没有在国外亲身生活的体会,又追求汽车、洋房的生活方式,向往国外生活。但一旦到了国外,却发现一切并非自己想象,造成心理上较大的落差,加之一般选择的配偶与自己年龄、兴趣爱好较大,使得原本感情薄弱的婚姻生活黯然失色,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生活很快就会在痛苦中结束。

    刘先生(化名)36岁,早年毕业于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德资企业工作,因工作出色,后被派至德国西门子公司(siemens)长期工作,后刘先生加入德国国籍。虽然刘先生先前娶了一位德国太太,但因性格不和离异,这使得刘先生怀念中国传统女性的优点,希望再婚娶一位中国夫人。刘先生在2001年回沪探亲时,通过朋友认识一位23岁的上海女孩王小姐(化名),在接触不到一周后,王小姐就提出结婚,刘先生感到时机不成熟,但王小姐一再坚持在刘先生在一个月探亲假期间办理好一切结婚手续,刘先生随即与之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到******进行了婚姻公证。2002年春节过后,刘先生为王小姐办理了签证手续将其带回德国。到了德国后,王小姐发现刘先生虽然有车有房,但在德国是一件很普通的事,并且住房还是租的公寓,刘先生虽然工资丰厚,但缴税很高,所剩根本没有原来所想的多。加之刘先生工作繁忙,没有时间陪王小姐去欧洲各国旅行,王小姐失望之余,在返回中国后拒绝再回德国与刘先生一起生活,并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及提出婚后经济帮助的要求。

   再者,娶嫁洋人原本为出国目的   有些女性为达到出国定居或深造,利用同外籍人士通婚为手段,达到拿到签证或绿卡的目的。沪上火爆的涉外婚介中介业务,在某种程度上折射了这种现象。李女士(化名)通过涉外婚介所认识了日本人中井,闪电式结婚后,李女士即要求中井为其办理签证手续。松井委托日本国内的一家移民事务所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这家移民事务所的要求,要李女士拿出180万日元(折合15万人民币)。李女士和亲戚朋友借到款后,将该笔钱款汇入日本这家事务所的账户。但在办理签证时,由于李女士有受到过劳动教养的历史,虽经多次努力,但签证最终未予通过。见无法去日本,李女士与松井协议离婚事宜,松井表示离婚可以,但其不能回中国办理,于是,李女士只得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手段解除这段婚姻。

    第四,由于各国、各地区法律对于婚姻缔结程序的不同,一方恶意,造成离婚  陈小姐(化名,28岁)在上海某台资企业工作期间,与公司老总潘先生(化名,34岁)相识相恋,后2001年在上海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处领证结婚,婚后不久,潘先生回台。后一次偶然的机会,陈小姐才知道,潘先生早在八年前就已在台结婚。而结婚时,潘先生之后以能拿到台湾相关部门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是因为,在台湾地区结婚主要实行仪式制,即有公开仪式和两人以上的证明,婚姻就有效成立。婚后可到户籍登记处报备,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报备,也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台湾居民到大陆结婚的无配偶证明是根据本人户籍底册上没有结婚的记载出具的,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去备案因而没有结婚记载的话,“无配偶证明”实际就是虚假的。潘先生在台结婚时,并未到户籍登记处报备,造成无配偶证明开出,才在上海领取了结婚证。根据台湾“两岸关系条例”,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的效力,依台湾地区法律,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法律。因为大陆婚姻成立是“登记制”,而台湾是“仪式制”,因此,台湾不承认大陆的婚姻关系的效力。陈小姐知道后,非常气愤,欲与潘先生离婚,但潘先生表示离婚可以,但其不能回大陆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陈小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之诉,申请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第五,国籍、习惯、观念、风俗、语言的差异导致没有认同感和归宿感。  事实上,涉外婚姻较国内婚姻相比是高风险的,它的不确定性更高。从传统上讲,中国人更讲究门当户对,而对跨国婚姻来说,缺乏共同的文化圈,双方在语言、风俗、宗教信仰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而这些都是双方必须要跨越的障碍,一旦不能逾越,只能导致分手。

    梅小姐(化名)在沪工作期间认识了一个澳大利亚男子贝伦(化名),双方一见钟情,不久便坠入爱河走向了结婚礼堂。结婚后,梅小姐不顾家人的竭力反对,办好签证同贝伦一起到了澳州。贝伦在维多利亚州有自己的别墅和跑车,应当说物质生活还是很好的。但梅小姐在此居住了一段时间后,觉得非常孤独和寂寞。澳州地广人稀,虽然居住条件很好,但周围没有邻居,没有朋友可以交流,梅小姐是上海人,很喜欢吃中国菜,但到了澳洲却很难吃到可口的饭菜。令梅小姐尤为烦恼的是,贝伦是基督教徒,不仅耗用大量时间作礼拜及神事上,而且还劝促梅小姐信教。结婚之前梅小姐认为无足轻重的“小节”现在却变成影响夫妻感情挥之不散的阴影,经过近一年的生活后,忍无可忍的梅小姐终于冷静地向贝伦提出分手,并在回沪后委托律师办理了离婚手续。

    综上所述,涉外婚姻外表浪漫,但是也具有很高的不稳定性。减少这种不确定性需要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需要我国对外的更多的交流,需要减少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也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与尊重。希望您选择涉外婚姻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第三节:大陆与香港婚姻法比较

 

    随着上海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日益增多,对香港婚姻法的了解了掌握日益重要。因此,研究香港法律中的婚姻家庭法与大陆婚姻家庭法的异同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作为婚姻律师,掌握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更加完美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重大。香港特殊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早期的法律渊源来源于解放前中国的“旧式婚姻”及英国判例法。20世纪七十年代,香港婚姻家庭法经历了几次较大规模的修订与改革,改革后的婚姻家庭法,结束了“中英混合体”的体制,越来越趋向于以英国法为蓝本,兼顾吸收了普通法的诸多原则,建立了一整套具有显著特色的法律系统。

     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 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

    ①资格条件。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

    ②注册条件。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另一方结婚”字样。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

    ⑴资格条件。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⑵注册条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

    ①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

    ②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一方不满十六周岁,即使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该婚姻关系仍自始无效。

    ③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请结婚的男女,必须向婚姻注册官送交婚姻申请书,并作出誓章,证明该婚姻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结婚必须注册并在有执照的教堂内进行,主持婚姻的神职人员必须有正式的资格。

    2、大陆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三款外,大陆与香港婚姻无效的规定基本一致。之外,香港法律多了一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规定,如婚姻的仪式与神职人员的主持等等。

   三、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

    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⑴婚姻一方性无能。主要指第一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

   ⑵既然如此后一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一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⑶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胁迫、误解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结合的婚姻,即为可撤销婚姻。

   2、大陆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大陆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参考依据。

    四、离婚的条件及程序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

    在香港,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像大陆一样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合意一致离婚,也要法庭裁判。香港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①提出离婚时,双方应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满三年,或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或

    ②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③一般提出离婚时,夫妻必须婚姻持续满三年以上,除非当事人境况极端困苦或一方行为极端败坏。对此,另一主须呈交有关情况的宣誓书。

   (二)单方工双方共同诉请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婚姻证明书、可能和解的证明书及子女安排声明书。申请人必须具有证实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事实:

    之一:答辩人与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领申请人无法合理期望与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辩人遗弃申请人至少一年;或双方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一年。

    而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双方已连续分居已满二年。

    如果是双方均同意并提出离婚申请,须向法院递交拟定的离婚申请通知书。交到法庭后,一般须经过十二个月的等待,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分忧也允许反悔。经过十二个月,如果双方仍认为婚姻破裂,且无可挽回,法庭可判令离婚。

    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据九五年新修订的婚姻诉讼条例)

    离婚程序方面,香港离婚案件由区域法院受理,两审终审,区域法院为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复合判决程序,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两次判决:临时判决和最终判决。临时判决也称中期判决,法院发生暂准令(decree nisi),该判令对婚姻解除不发生效力。在该令发出三个月内双方不可以另行结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审视双方婚姻关系,可以悔过并提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最终判决是在临时判决三个月后,如果双方对临时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作出绝对判讼(decree absolute),这时,婚姻关系彻底解除。

    婚姻关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结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申请人可以向通奸行为的第三者提出赔偿。

    2、大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大陆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大陆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五、了解掌握香港与大陆婚姻法异同的意义。

    实践当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

    之一;当事一方为大陆人员,另一方为香港人员,现解除婚姻关系;

    之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人员,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之三;当事人一方为大陆人员,一方为第三国国籍,在香港领注册结婚,现在大陆解除婚姻关系。

    因为香港法院不必然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大陆法院也不必然承认香港的法院判决,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相对而言,在大陆办理离婚手续较香港要简单的多,因此,选择大陆离婚,是许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婚姻律师,必须向当事人明示,尽管持有大陆法院的判决,但到了香港,可能仍需重新打一次离婚官司,特别是对于财产在香港境内的当事人尤为如此。掌握了两地法律系统,对于给当事人制作一个适当的离婚路径及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节:涉台婚姻家庭纠纷处理

 

    随着两岸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台湾同胞来往于两岸之间,随之涉台婚姻逐年增多,涉台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也渐渐突出。由于政治体制、历史背景的原因,两岸法律体系及制度也有很大差异。自1987年以来,大陆立法机关及相关司法部门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制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 两岸婚姻法律问题研究
   (一)历史遗留婚姻问题研究
由于历史原因,自两岸开展旅游、经贸合作后,有关婚姻问题的矛盾日益突出。对于这种因特殊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问题,一般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成,政府也可以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人民法院不以重婚对待,采取当事人不告诉不主动干预的做法。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历史婚姻,我国法院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分离后,未办离婚受到影响均未再婚的,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留在大陆一方依据国家法律与去台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按复婚的有关规定处理;去台一方依照台湾地区规定与留在大陆的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可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2、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
    3、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已离婚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健在,现双方自愿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应按照一夫一妻原则,先与再婚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再按有关结婚的规定办理。
    4、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去台一方回来后,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依《婚姻法》作出判决。
    5、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两岸婚姻登记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台湾与大陆交往的日益频频,两岸通婚人数与日俱增,有关数据显示,两岸通婚数量已超过12万对,而且还显示出日渐增长的趋势。
    1、 结婚登记。
    根据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与台湾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的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